之一条 为了保障建筑工程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工程工伤认定与解决工作依据《人民劳动法》、《人民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细则。
第二条 本实细则适用于人民境内的建筑工程工、监理、设计、勘察、检测、咨询等单位的工伤认定与应对。
第三条 建筑工程工伤认定与应对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工程工伤认定与应对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建筑工程从业人员在工进展中因下列情形引起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起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接触有、有害物质或是说从事高、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职业危害因素,造成的职业病;
(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是说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七)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建筑工程从业人员在工进展中,因下列情形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是说吸;
(三)自残或是说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建筑工程从业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理应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理应及时实调查核实。对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理应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不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该在15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理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工伤从业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医疗待遇:包含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
(二)工伤津贴: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享受工伤津贴,标准为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业人员因工致残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伤残津贴:从业人员因工致残,依照伤残等级,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五)护理费:从业人员因工致残,需要护理的,发给护理费;
(六)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二条 工伤从业人员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是说无力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从业人员在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工伤从业人员在治疗结后,应该实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实行。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1级至4级伤残的,从业人员应该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5级至10级伤残的,从业人员能够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一)未遵循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
(二)未遵循规定报告工伤事故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工伤事故的;
(四)拒绝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实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拖工伤认定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收受贿赂为用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八条 本实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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