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三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住南安市镇村装卸工。联系138XXXX1234。
被申请人:南安市某机械。地址:南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四。联系139XXXX5678。
1.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2.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3.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张三于2019年8月1日与被申请人南安市某机械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约好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期间,申请人遵循被申请人的须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活动。
2021年5月15日,申请人在上班时间因工作起因受伤,伤情严重经南安市之一人民医院诊断,申请人侧股骨骨折。申请人随后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万元。申请人因伤势严重,需长期休养误工费共计3万元。在治疗期间,申请人需要雇佣护理人员实行护理,护理费共计1万元。
1.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一款之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在上班时间因工作起因受伤,属于工伤。申请人有权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2.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协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未遵循合同约好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引发申请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
3.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医疗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4.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伤致残,依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人因工伤致残,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解除或是说止劳动合同后,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权须要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 《人民劳动合同法》;
2. 《工伤保险条例》;
3. 《人民仲裁法》。
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被申请人未依据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引起申请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南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
1. 《劳动合同》;
2. 南安市之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
3. 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
4. 申请人的工资条;
5. 申请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发票。
编辑:2024工伤-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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