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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2070319850618XXX,住址:江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园路XX号,联系138XXXX1234。
被申请人:江省南京市XX,住址:江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
1. 请求贵委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
2.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项。
申请人张某于2010年7月入职被申请人江省南京市XX,从事生产操作工作。自入职以来,申请人一直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2019年9月15日,申请人在工作中不受伤致使腿骨折。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腿骨折。
1.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从事的是生产操作工作,工作进展中存在较高的风险。
2. 申请人在受伤当天,正在遵循公司的须要实行生产操作,不存在违规表现。
3. 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一、二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起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应认定为工伤。
4. 申请人在受伤后,及时向被申请人报告了事故情况,并遵循公司的需求实行治疗。
1.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因工受伤理应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遵循申请人本人工资的6个月计算。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遵循申请人本人工资的10个月计算。
2. 申请人在治疗进展中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一、二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起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2.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受伤,应该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该认定为工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项。
联系138XXXX1234
(本文仅为示例,实际仲裁申请书应依据具体情况实调整。)
编辑:2024工伤-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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